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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鼓励支持利用新技术进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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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鼓励支持利用新技术进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2023-01-25

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以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

详情如下: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及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管理体系】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餐厨废弃物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鼓励支持利用新技术进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源头减量】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适量点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

第九条【规划和设施建设】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经营资质】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向中标企业颁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处置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签订服务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在首次产生餐厨废弃物之前,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签订服务协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并推广运用。


第十三条【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和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产生单位禁止行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二)将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中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收集、运输企业义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一次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喷涂统一标识,安装使用监控设备;

(三)转运餐厨废弃物过程中应当保持密闭存储,无裸露,无抛洒滴漏,发生抛洒滴漏应当及时清理;

(四)建立包括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的台账,每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一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处置企业义务】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贮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符合环境标准;

(二)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建立台账制度,准确完整记录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来源、数量和去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七)安装、使用监控设备;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禁止行为】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和经提炼后的产品;

(四)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监控设备;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确保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应急收集、运输和处置能力不低于七日,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餐厨废弃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目录;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种类及去向;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来源、数量及去向;

(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实行动态管理的信息。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餐厨废弃物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擅自经营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置企业责任】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上门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运输车辆和处置设施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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